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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后因刑事处分等取消视同缴费年限无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25-06-10 10:57 点击次数:106
关于因刑事犯罪被取消社保视同缴费工作年限在网上有许多错误的说法,包括一些所谓的法律人士;许多地方的社保部门也违法违规操作,的确取消了许多人的视同缴费工作年限,对许多人的养老权益造成了损害,在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梳理清楚,便于有此类情况的人员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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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因刑事犯罪取消视同缴费工作年限的由来
关于因刑事犯罪取消视同缴费工作年限源自于内务部1959年时发给上海的一份复函,复函名为《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的复函》(59内人事复字第740号),具体内容是: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后面还有“但”字文,在此不再累赘。
首先,这个复函指向性很强,是专门发给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的,并未形成规范性部委文件,也未上升为全国性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有限。
其次,该复函形成时,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用工制度、社保制度都格格不入,不适合当今时代。
第三、复函所指的对象应该是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5〕130号)指出“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主要依据1959年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之后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于服刑人员原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这样就不能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这些政策文件有当时的历史背景,受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对开展社会主义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抑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从人社部的这个表述来看,内务部59年740号文件所指的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非普通企业职工。
第四、该复函在全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即失去了合法性,应由全国人大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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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来讲,没有任何因刑事犯罪、自动离职、开除除名而取消视同缴费工作年限的法律条文。
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是职工社会保险的一项法定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规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 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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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层面对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很明确,并无取消社保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规定。
三、取消视同缴费年限及政策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时间界定,超过这个时间界定而适用过时文件都是违法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5〕130号)“对于您提出的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尽力弥补养老保险缺漏和差异等建议,考虑到这些政策目前仍在执行,且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广,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同时这些政策对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自动离职等处罚的企业职工仍然适用,情况非常复杂,需要统筹考虑。”从该答复中可以明确,因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自动离职等处罚而取消视同缴费工作年限仅限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自动离职等处罚的均不能取消之前的视同缴费工作年限。
四、新规定优于旧规定,不能弃用新规定而适用旧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1号)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可见,监狱不是用人单位,罪犯也不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罪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其生活经费、改造经费等均已列入国家预算。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人力资源部该答复中明确了服刑前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而职工缴费年限是由视同缴费及实际缴费共同构成的。基本法理是,内务部59年740号复函的法律效力小于人力资源部人社建字〔2019〕11号答复,在认定职工视同缴费工作年限上应当适用的是人力资源部人社建字〔2019〕11号答复,而非内务部59年740号复函。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觉得在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因刑事处分、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取消职工视同缴费工作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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